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24小时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四)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五)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的;
(六)设置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七)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设置户外经营性广告设施暂行规定》(抚政发〔1993〕5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