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住宅楼楼顶及墙体的;
(四)利用或占用行道树、影响园林绿化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偿设置,但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活动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书;
(四)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广告设置位置关系图;
(六)广告设施施工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必须作出安全、质量鉴定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5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取得延期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置权在设置期限内发生转让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维修必须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