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三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罪犯,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应当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第六章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减刑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九年。
第三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七年。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刑时,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刑一年;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酌情减刑一或二年。
第三十六条 减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不得低于五年;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三年;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一年。
第七章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单、提请减刑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减刑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