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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七个月至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在减刑的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十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嘉奖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表扬奖励的,减刑六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年至三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五个月。
  第十七条 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嘉奖、监狱表扬、立功奖励、局嘉奖奖励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七年有期徒刑。
  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十八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重大立功情节特别突出的,可以减为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又确有悔改表现的,从无期徒刑服刑二年期满之日起,顺延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顺延时间。
  第十九条 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九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二十条 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五年,未获减刑的,应当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四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

  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缓期二年期满,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二十年至十八年有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并获得其他奖励的,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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