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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年。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从死刑执行期满之日起,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二章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

  第九条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符合本规定的,可以首次减刑。
  第十条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间隔一般十个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间隔一般一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上次减刑二年至三年的,减刑间隔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十二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嘉奖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表扬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单项奖励的,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五个月。
  第十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余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立功或者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

  第十五条 无期徒刑 (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未受处分的,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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