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减刑的原则
第一条 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和所获奖励,刑罚和所处监狱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监狱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综合奖励;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立功表现或其它突出表现的,经市监狱管理局批准,还可以给予单项奖励。
综合奖励: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嘉奖;监狱表扬。
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局嘉奖。
第三条 根据罪犯服刑期间所获不同奖励和获得奖励时分别所处监狱管理级别,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刑期。
第四条 监所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刑期,一般预留呈报、裁定程序所需的二至三个月和出监所前教育三个月的时间。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五条 根据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罪犯获得监狱嘉奖、监狱表扬奖励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计算所余刑期,不具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时间条件的;
(二)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满二年的;
(三)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
第六条 罪犯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判刑的,或者严重违纪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的,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无效。
第七条 连续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累计计算一次减刑的刑期,超出本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减刑幅度未使用的低位奖励,可以在下次减刑使用。
第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