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盟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