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监狱罪犯的“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是指综合奖励: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嘉奖、监狱表扬;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局级嘉奖。
第十一条 “连续犯罪”,是指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第十二条 “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行政拘留、强制劳动、少年管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单、提请假释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假释决定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及时送达提请假释的监所、派驻监所的人民检察院、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派出所以及罪犯本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七条 对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看守所代为执行和留所执行的罪犯“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考核制度,由北京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后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新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执行原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后,均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分别计算应减刑期后,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