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有前科劣迹、犯罪集团首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五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七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第五条 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犯假释的,根据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第六条 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已执行原判刑期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一般为一年;上次减刑二年以上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二年。
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十个月。
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八个月;上次减刑二年以上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第八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种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第九条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致再违法、犯罪的,或者系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