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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的修改决定》的通知(2005)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没有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十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二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假释的基本条件,不具有第四条规定的从严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六十五周岁,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满七十周岁的。
  (二)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不能长期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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