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现不满二十周岁,有就读学校,罪犯的亲属、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的。
“(四)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原判刑罚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原判刑罚执行三分之二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
“(五)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长期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六)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本修改决定自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
附件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修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