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法院在执行或保全时还采取了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确认申请人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分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由合议庭署名。
确认被申请司法行为违法的裁定书,由院长签发,其他裁定书由庭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确认案件一律公开宣告裁定。
对不予确认违法、驳回确认申请的裁定,宣告时还应告知确认申请人申诉权利、申诉期限和申诉的人民法院。
宣告后,应立即向确认申请人送达裁定书。确认申请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但应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裁定书应在宣告后五日内向被申请法院送达。
第二十六条 裁定书送达后,确认申请人对裁定结果表示不满或不服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或另行确定时间向确认申请人作解释和息诉工作。
第四章 确认申诉案件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确认违法、驳回确认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原审理确认案件的法院(本意见中简称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未作裁决,确认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收到本院立案部门移送的材料后,应向原审法院核查有关情况,并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法院未超过审理期限,或已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的,裁定驳回申诉;
(二)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决的,裁定终结确认申诉案件的审理。确认申诉人对原审法院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另行依法申诉;
(三)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作裁决的,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限期作出裁决,确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自行审理的,应通知确认申诉人、原被申请法院和原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