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依据或程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四)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
十七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虽应不予确认违法,但有需要改进或规范之处的,合议庭应报主管院长同意后,就相关问题向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发审判监督函或审判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确认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一)不具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三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具有该规定第
四条、第
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被申请的司法行为不存在的;
(三)就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行为申请确认,而该司法行为不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执行行为的;
(四)以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为由申请确认,而被申请执行行为未裁定终结,也未裁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五)其他不应作为确认案件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撤回确认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确认申请后,确认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