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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十四条 听证采用会议形式。
  审判长在核实应参加听证的人员均到场后,宣布开始听证。
  围绕听证事项,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依次向合议庭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可举证进行说明。
  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不得相互辩论,合议庭也不得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参加听证人员不服从合议庭指挥的,合议庭可以进行训诫,必要时可以终止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由参加听证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发生;
  (二)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范围;
  (三)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
  (五)确认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六)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具备因果关系。

第三章 裁定

  第十六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确认违法。
  第十七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被申请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有补救可能的,可以中止确认案件的审理,由被申请法院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救。
  期限届满,应当恢复确认案件的审理,损害事实仍然存在的,依法确认是否违法。
  被申请法院申请延长补救期限的,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九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确认违法:
  (一)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
  (二)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依据或程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存在,或者相关损害在赔偿确认案件审理前、审理中通过补救已经全部挽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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