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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 合议庭应在收到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提交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意见副本送达确认申请人,并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确认申请人要求阅卷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予准许。
  第五条 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应对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说明。
  确认申请人应对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第六条 对于损害事实,确认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办理。
  对于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确认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的,合议庭可以限定期限由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提供,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第七条 确认案件立案时,被申请司法行为已经完成但所涉案件的诉讼或执行尚未终结的,确认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所涉案件诉讼或执行的继续进行。

第二章 审理

  第八条 确认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听证。
  第九条 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应与确认申请人谈话,了解相关情况并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需要听证的事项和理由。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应将合议庭意见告知确认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事项以听证通知书方式书面通知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
  第十二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均应参加。
  第十三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后,确认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赔偿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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