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针对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一条 经审理,对涉案财产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涉案财产不应予以发还、解除代管或监管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审裁判;
(二)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涉案财产应予解除代管或监管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对涉案财产解除代管或监管,同时写明涉案财产的具体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办理;
(三)对涉案财产的产权人已经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的,如涉案财产系被裁判没收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对涉案财产予以发还,同时写明涉案财产的具体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如涉案财产系被裁判代管或监管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对涉案财产解除代管或监管,同时写明涉案财产的具体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二条 提起再审的决定书援引《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百零七条。
第十三条 再审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排列顺序为:申诉人、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关系人。
第十四条 再审裁判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援引法条:
(一)裁定维持原审裁判的,援引《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六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