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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涉案财产的有关情况。
  上述第(一)、(二)项材料如系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述材料如系从我国台、港、澳地区寄交或托交的,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
  第四条 申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卷登记,以“监”字字别编立案号。
  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应当限期补齐。否则,不予立卷登记。
  第五条 申诉案件的审查,一般应用谈话方式核对案件有关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诉案件的审查,应当查证下列事实:
  (一)涉案财产的存续状况;
  (二)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建国初期被人民法院裁判予以没收、代管或监管的财产;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应予发还、解除代管或监管的范围。
  第七条 申诉案件的审查应参照下列有关法律、政策:
  (一)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10月22日下发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8月5日下发的《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8月23日下发的《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
  (四)国家建设部1992年2月1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五)国家建设部1993年7月3日下发的《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应予发还、解除代管或监管情况的,应予驳回申诉。
  第九条 经审查,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应予发还、解除代管或监管情况的,应当依法提起再审,以“再”字字别编立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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