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改变各类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2.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收费标准有幅度的案件,在最终确定案件受理费数额时,可以根据下列因素从低确定案件受理费数额:
(1)案件经庭前调解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结案;
(2)案件在立案阶段或未经开庭审理结案;
(3)案件系通过诉讼和解、调解结案。
3. 下列案件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1)当事人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的合同纠纷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2)因索取发票,返还印章、营业执照、户口簿等引发的案件;
(3)因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引发的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4)因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引发的案件;
(5)因股东权纠纷引发的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6)财产确权案件;
(7)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
(8)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
(9)需要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的其他案件。
4. 财产案件受理费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预收;诉讼请求金额无法确定或依法无法确定的,可以暂按件预收。
5.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第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预收。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代收的案件受理费存在少收现象的,应及时补收。
6. 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费由立案庭负责预收。案件移送审判庭后,案件受理费增加的,由审判庭负责预收。
7. 对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立案庭或审判监督庭应在下达裁定前通知再审申请人在7日内预交受理费,当事人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驳回再审申请。
8. 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法律另有规定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分担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案件,按照当事人利益受保护程度决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9. 调解和好、原告撤诉、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不予离婚的离婚案件,涉及财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退还。
三、加强司法救助等工作,切实保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
宪法原则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是实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重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