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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五条 (代码登记申请)
  本市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申请代码登记的核准)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七条 (代码的分类)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八条 (代码证书的颁发)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条 (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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