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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登记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沪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沪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实施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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