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收取有关费用是否视同押金处理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5〕82号)
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用人单位收取有关费用是否视同押金处理的请示》(鄞劳社〔2005〕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50号)和《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胸牌标志押金,属于违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住宿押金,若系职工自愿住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宿舍,则收取住宿押金不属于违法收取押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