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l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三十三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