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发包人或者未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在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日内,按照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监理、造价咨询、技术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