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变更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招标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发现不符的,应当要求合同双方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但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式的,应当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定和计价标准变更合同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