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机动旅游船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航行于太湖等重点监管水域的机动旅游船艇配备的通讯设备必须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九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申请人申领相应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经体检合格;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三)从事水上工作不少于3个月;
(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操作、救助等技能。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三章 活动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活动的水域范围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旅游船艇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游船艇,不得进入京杭运河及主要干线航道或者通航密集区航行、活动:
(一)船长小于20米;
(二)船体为非钢质;
(三)推进系统为单主机;
(四)主推进总功率小于50千瓦。
第十三条 快速船与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离岸距离不得超过5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船艇码头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规划、水利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固定隔离设施,防止游客自行操纵旅游船艇驶出划定的范围。需上下游客的,应当有符合有关客运安全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码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