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并在每年汛期、重大节日前对其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积极配合治理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四)改变原设计结构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四条 危险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