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7日发布的《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