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照《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乡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章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