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退回、过期失效、不合格的特殊管理药品及按规定收回的废弃物等应按照有关规定销毁,销毁记录应符合要求。
第九章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和《
北京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组织,制订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标准操作规程,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六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药品不良反应/事件,认真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确保上报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四条 对于预防接种及其它药品发现群体不良反应,应立即向北京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并将报表迅速上报。
第六十五条 定期组织对典型、严重、特别是死亡药品不良反应病例进行讨论,制订相关措施,防止严重药品不良反应重复发生。
第六十六条 积极开展电子报表。及时将有关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和药品安全性信息向临床医师、药师转达,以达到提高临床安全用药目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术语是:
(一)医疗机构:是指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机构。
(二)药学技术人员:是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既由国家正式大、中专院校药学或相关专业毕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执业药师”的药学技术人员,或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