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定期组织对从事特殊管理药品工作的各岗位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和培训,培训及考核应建立相应的记录及档案。
第五十二条 根据医疗实际需要制订特殊管理药品采购计划,指定专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购用手续,从具有特殊管理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特殊管理药品。
第五十三条 特殊管理药品的各种采购凭证、票据的保存和特殊管理药品的运输过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货到即验、双人开箱、清点到最小包装,验收过程中发现缺少、破损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验收记录应使用专用簿,专用簿保存至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五十五条 特殊管理药品存储场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安全措施,防止污染及流失。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特殊管理药品的保管,实行双人双锁,做到帐、物相符。待验、合格、不合格药品应相对分开,避免交叉,防止差错。
第五十七条 特殊管理药品出入库应逐笔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出(入)库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单位、进出库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购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领药人。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库记录应保存至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五十八条 配制含有特殊管理药品的制剂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北京市药品监督局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含特殊管理药品的制剂仅限本单位内使用,并按照相应要求管理。
第五十九条 从事特殊管理药品调剂工作的人员应对处方医师资质、处方内容、处方限量等进行严格审查、核对,并进行登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使用专用纸质处方,专用处方至少保存3年,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