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伪造、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条 对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