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出版统计信息咨询。
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省性的,须经省新闻出版局综合统计机构核准;属各设区市或县域的,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注明提供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五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