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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后,方可参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综合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当征求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及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并不得影响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定的法定标识。
  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机构不得下发。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指导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和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执行各项统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对统计资料要进行统计分析,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时,应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字有误,报送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关于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讯设备。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本省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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