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收到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于年度终了提交绩效报告。
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并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对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财政主管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将对重点项目组织人员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各支持项目实施情况报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自资金到位之日起3个月无故不开工建设的;(二)无故不按计划建设的;(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无故停止项目建设的;(四)无故延期竣工的;(五)验收不合格的。按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可以视情况予以通报,并取消该项目申报单位申报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全额收回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