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要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约。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评估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住房保障。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收益。
个人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私下转让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将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1套,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进行统一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的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一般为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
集资、合作建房只能利用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不得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