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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架设通信和电力等线路、埋设地下缆线或者管道等,应当与广播电视传输光(电)缆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于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举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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