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 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医医疗广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
附表一
《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
编号—————
一、医疗机构名称---------- 地 址---------- 邮 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