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登记地址、医疗广告的内容和媒体类别、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卫生技术人员姓名和有关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时间、诊疗方法及通讯方式等。
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等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