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诊疗项目的专业技术资料;
(四)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其中电视广告应当提交镜头脚本;广播广告应当提交文稿和录音磁带,且文稿与录音磁带等应当一致。平面广告应当提交作品样稿。
外省市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各项内容逐项核实,并在《<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上署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广告证明》申请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三十日内不补正的,视作未申请;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补正后提供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交广告成品样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申请材料,审查广告成品内容合法性,在十五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发放《医疗广告证明》(附表2);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发放《医疗广告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