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各方当事人、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监管企业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对本企业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以进行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监管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自治区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资委协调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国有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报请自治区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由自治区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集团下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集团公司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团公司报请自治区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