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办理从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房地产经纪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送注册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地方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初审合格后,统一报注册管理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管理机构核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
第十五条 各地人事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和资格注册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所在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续期注册者,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和注销情况,并报建设部和省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信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只能注册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个人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者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