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决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条 遗失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过较复杂的工艺,使食品原料产生某种性质改变从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动。
加工:不改变食品本质,通过较简单的劳动如分装改良、制作餐饮业半成品等,改变食品的形态或提高食品的价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