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 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三)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五)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六)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