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规范管理。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后,税务、工商、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政策执行部门(机构)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并建立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停止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有关年检的具体意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4、《再就业优惠证》在户籍所在地申领,全省范围内适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就业的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税费减免政策,其他政策仍由《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按规定负责落实。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6〕133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以及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地税〔2006〕3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免收费政策。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变相收回有关会费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7号)执行。有关工商减免费的具体规定按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278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17号)执行。
(五)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士兵退出现役证》、《复员军官证书》或《军官转业证》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失业登记证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有关协作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补充担保基金,提高担保能力。对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所有贷款项目,都作为微利项目,按《意见》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贴息。鼓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积极采取措施,加快贷款回收,实现担保基金良性循环使用,降低不良贷款率。对回收率达到一定比例的社区,可给予适当工作经费补助。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合银转〔2006〕18号,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