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 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