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
(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条例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六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准运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