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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渔业环境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保证渔业船舶的设施和卫生符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遵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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