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对被许可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批准延续的,应当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延续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四条 决定变更或者延续的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具体检查包括:
(一)被许可人履行许可事项的情况;
(二)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数量。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地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四十七条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开检查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记录交被检查人阅读,并让其签名或者盖章。被许可人对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被许可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提供查阅途径,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有《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