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在举行前公告,允许旁听。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听证,由听证组织部门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主持人提交身份证明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及其相关的依据、证据和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相关的依据、证据和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拟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入卷退回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
第四节 变更、延续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批准变更的,依法向被许可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不批准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