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三)主持听证,并就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二)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决定受理时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一至五人参加听证;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
公民个人要求听证的,应由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提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书写的申请书和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确定联系方式并等候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当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申请后,又提出听证申请,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五条 对需要举行听证的,业务部门应当立即将全部材料移送听证组织部门。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员的确认办法。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